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瑤德選任辯護人郭賢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張瑤德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JMF-436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建國南路近有恆街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張峻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在張瑤德右後方行駛,張瑤德竟未注意保持兩車之間隔即貿然向右靠,而撞及張峻銘之機車,張峻銘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肩、右膝及右手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瑤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張峻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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