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師益被告洪任慶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師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金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六面連豆壹顆、連豆瓷盤壹個、押注表壹張及無線電貳支,均沒收。
洪任慶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列「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證據增列:被告洪任慶於本院調查程序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師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師益自民國103年2月17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年月晚上9時30分許查獲為止,多次為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提供同一地點作為賭博場所,而扣案之無線電2支及押注表1張足證被告黃師益有反覆、延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是被告黃師益於查獲前之各次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自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黃師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黃師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務農之家庭生活狀況;參以其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6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再犯賭博案件,足徵其無視國家法令;被告黃師益經營賭場時間雖僅有1日,然現場參與賭博之賭客有6人,其他尚有25人在場觀看,顯見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已侵害社會法益至明;其以六面連豆押大小或以數字押注之方式賭博,押大小之賠率為新臺幣(下同)950元、押數字之賠率為4倍押注金額之犯罪手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足參)。被告洪任慶係擔任賭場把風之工作,並未與被告黃師益共同經營賭場,業據被告黃師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是核被告洪任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其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名處斷,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洪任慶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務農幫父母種菜、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與被告黃師益為叔姪關係,以每日2,000元受僱於被告黃師益,僅受僱1日即被查獲之犯罪情節;被告洪任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洪任慶為幫助犯,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上開扣案物,就被告洪任慶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賭金24,670元、六面連豆1顆、連豆瓷盤1個及押注表
1張等物品,均係供賭博之用,業據被告黃師益於警詢供述綦詳(見警卷第2頁),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無線電2支為被告黃師益所有,係與被告洪任慶連絡監視把風情形,應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五、查被告洪任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可考,酌以被告洪任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認犯行,堪信被告應有悔悟,是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洪任慶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捐款5千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