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附民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87號原告 張彩雪 被告 黃瑞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2年度交易字第8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1萬4479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100年11月19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兩車間併行之間隔,導致撞擊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之機車,被告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硬膜下積水、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為此請求醫藥及就醫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勞動能力損害等共37
1萬4479元及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瑞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64號),業因該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張彩雪撤回告訴,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彥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