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福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在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0日生,下稱A女)工作之場所認識A女,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凌晨3時許,乙○○與A女吃完宵夜後,將A女帶往嘉義市○區○○街○○○○○○號4樓之分租套房,欲與A女為性交行為,惟A女因甫與乙○○發生爭吵,遂拒絕之並大叫及哭泣,惟乙○○此時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將A女大腿扳開並壓住,違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四、五下,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A女隨即將乙○○推開,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害人內褲、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或與其具同父系關係之人」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先有以生殖器摩擦A女大腿、陰部之猥褻行為,繼而再為性交,其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無從割裂為二罪分別評價論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犯前開強制性交罪,固為法所不容,然參以其於違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一時無法克制自身情慾,未能尊重婦女意願,致罹重典,此等犯罪情節究與一般純為逞一己性慾,而隨機犯案並恣意踐踏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窮兇惡極之徒有別,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藉此彌補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參照),顯見被告確具悔意,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逕依強制性交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慾,率以前開強暴手段,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本無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作工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現有三個小孩要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衝動思慮不周,而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另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願意認罪就願意原諒被告,且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0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參照),而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坦認犯行不諱,並已完成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足見其確有心彌補己身過錯,且知所反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堅強理由,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怡惠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