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同意處分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李旺明 相對人 温啟賢 上列抗告人聲請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温啟賢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温啟賢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部分廢棄。
准抗告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温啟賢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9分之1)土地。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温啟賢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李旺明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温啟賢之監護人,因照顧相對人三餐、洗澡、大小便所需,聲請人擬將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1,以下稱749地號土地)、同段763地號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以下稱763地號土地)處分,為此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上開土地等語,並聲明:准予抗告人代相對人處分749地號土地及763地號土地。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繼母,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審酌相對人因罹患極重度智能障礙,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叫喚無反應,亦無言語之表達能力,日常生活完全須他人照顧,認為抗告人處分相對人所有763地號土地應係為相對人利益而為處分。此部分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749地號土地,現尚無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763地號土地為了通行一定要經過749地號土地,749地號土地為必經之私設通路,聲請人已與他人訂立處分上開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若不能處分749地號土地,則763地號土地也無其他道路可通行到達,且出售土地價金將作為相對人之生活費,目前相對人只有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殘障補助,無法安置於機構,故請求准予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上開兩筆土地。
四、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五、經查:
㈠、相對人温啟賢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監宣字第115號監護宣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749地號土地及763地號土地抗告人已經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一併出售予他人,之所以需要2筆土地一起出售,係因763地號土地未臨道路,必需以749地號土地供763地號土地使用人通行,且買受人欲以763地號土地建築房屋,若未將749地號土地一併出售,買受人建築時因未臨馬路無法指定建築線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建築基地使用規範、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分區使用證明、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747地號土地)、749地號土地、7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上揭資料顯示,749地號土地與763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且均編定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住宅區,地目均為建,故可供建築房屋使用,另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749地號土地之航空照片,顯示749地號土地與763地號土地目前均未作建築使用,而為空地,此2地號北側及西側均有建築物,未見道路之開闢,有該所103年3月19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航空照片、衛星地圖等在卷可憑。故綜合上揭資料所示,可知763地號土地旁,除與之相鄰之749地號土地亦為相對人所有外,其餘均為他人土地,763地號土地北方及東北方、西方鄰接他人建物,並無通道可通行,東邊鄰接之空地亦未開闢道路,南邊緊臨之749地號土地,才與都市○○○○○○道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而同段747地號土地即為買受相對人所有
763、749地號土地之人所有,是買受人如同時買受763、749地號土地,即可利用其本身所有已劃為道路預定用地之74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建築房屋,故763地號土地是有必要與749地號土地同時出售,以達該土地做為建築基地使用之效用,如未同時出售,則763地號土地為一袋地,使用效益不高,自然他人購買意願低落。何況763地號土地及749地號土地均為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對人於上開2筆土地之持分面積僅115平方公尺,觀之抗告人代相對人與買受人訂立出售763、749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高達220餘萬元,每平方公售價約19,960元,而依此2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2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2,500元,抗告人顯然並未賤賣相對人所有上開2筆土地,並因此2筆土地合併購買對買受人而言便於與其所有土地合併利用建築房屋,買受人始願以此價格買受,且原審裁定未許可抗告人出售相對人所有749地號土地後,買受人表明不願單獨買售763地號土地,雙方因此另立加註條款,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加註文件在卷可按,是749地號土地與763地號土地一同出售,始能發揮經濟效益,抗告人抗告意旨確有理由。
㈢、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抗告人聲請同意同時處分相對人所有749地號土地,核與相對人之利益相符,抗告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原審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僅准許抗告人處分763地號土地,遽予駁回抗告人許可處分749地號土地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有關駁回抗告人聲請許可處分749地號土地部分之裁定,並許可抗告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所有之749地號土地,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洪嘉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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