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江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江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江樹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其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固為每公升0.26毫克,然參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為對於使用道路人、車之安全危害非輕,自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衡酌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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