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亞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號、102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亞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段第5列:「 林雅玲 之女 周妍慧 」,更正為「「林雅玲之女 周妙慧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案、詐欺案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放於夜市攤位及檳榔攤櫃臺內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此2次竊盜行為所竊取之財物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5,264元,造成被害人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