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相對人 楊効忠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電話費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所核發本院91年度促字第18115號支付命令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核發本院91年度促字第18115號支付命令,惟因相對人正確姓名應為楊効忠,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電話費事件,聲請人於其支付命令聲請狀表明債務人為:「 楊忠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且於其事實理由亦主張「…1、債務人 楊忠前 向債權人(即聲請人)租用00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等語;本院因此以楊忠為債務人而於民國91年4月4日對之核發本院91年度促字第18115號支付命令,經第三人 李金台 以楊忠之受僱人身分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支付命令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促字第18115號給付電話費事件卷查對甚明,足認聲請人聲請核發前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確實為「楊忠」,而非本件相對人「楊効忠」。雖聲請人於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有表明債務人楊忠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惟聲請人於前開給付電話費事件並未提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者之戶籍謄本,且本院91年度促字第18115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楊忠」亦未記載其身分證字號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核對上開給付電話費事件卷無誤,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者是否即為相對人「楊効忠」,在聲請人聲請核發本院91年度促字第1811
5號支付命令時並無從確定,自亦難因此認定本院91年度促字第18115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楊忠」有何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則本院91年度促字第18115號支付命令依聲請人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而以「楊忠」為債務人核發該支付命令,並無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前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姓名為「楊効忠」,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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