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53號原告 李瑞評 被告 張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在大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辦理不實之公證結婚儀式,使被告在法律上取得原告配偶之地位,原告與訴外人「 阿德 」再與被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原告持結婚證書、公證書等資料,前往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公務員,將兩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再將前開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謄本資料寄至大陸地區,使被告得以假藉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3年1月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被告於台南市○○區○○路芝柏園汽車旅館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當場為警查獲,原告涉有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5號(成股)判決附呈可佐,原告已服刑完畢,被告案發後之93年間,亦遭遣返大陸地區。
(二)查,兩造根本無結婚之意思且無婚姻之實質,兩造間之婚姻為假結婚,顯有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兩造之婚姻顯為無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6月16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結婚之實質要件稱為結婚條件,結婚條件分為必備條件與禁止條件;至於形式條件,因公權力積極介入而稱為結婚程序。又結婚必備條件為:(1)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之合意,(2)結婚必須達法定結婚年齡,(3)結婚應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參見中共婚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結婚禁止條件為:(1)須非近親結婚,(2)須無禁止結婚之疾病。
倘違反結婚必備條件,中共婚姻法對於違反結婚條件之效力並無明文規定,惟依中共法院之實踐,其對結婚要件之違反,似為無效論(參見 戴東雄 著中國大陸法制研究第六輯-中共婚姻法上結婚條件與結婚程序,第一頁至第四十二頁)。
(三)查原告於92年6月16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雖與被告實際上並無結婚之意,仍允諾訴外人「阿德」與被告辦理結婚以使被告能順利來臺,原告於返回臺灣後,明知並未有與被告結婚之實,仍基於使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戶政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之犯意,而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上開結婚之事項於戶籍資料及原告之身分資料上,並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於92年11月18日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於93年1月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芝柏園汽車旅館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當場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綦詳,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大陸地區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
(四)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兩造於92年6月16日於大陸地區結婚,經原告返台後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其行為發生於民法95年5月23日修正前,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