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耿宏
林炳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耿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炳川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民國101年8月14日」後補充「易科罰金」等字,且證據欄補充「被告林耿宏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耿宏、林炳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炳川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耿宏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林炳川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林耿宏、林炳川間僅因工資糾紛,未能理性解決而竟以徒手傷害告訴人林炳川、林耿宏,致告訴人林炳川、林耿宏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林耿宏坦承犯行,被告林炳川否認犯罪,本件傷害過程係被告林耿宏先出手,另就被告林耿宏傷害告訴人林炳川部分,被告林耿宏雖欲賠償告訴人林炳川,然因告訴人林炳川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另就被告林炳川傷害告訴人林耿宏部分,被告林炳川尚未與告訴人林耿宏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