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王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正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5月28日所為之93年度促字第19394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關於「 王寬聖 」之記載,應更正為「王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3年5月28日所為93年度促字第19394號支付命令正本,其中關於債務人之姓名「王寬聖」有誤載之處,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供參。經本院調閱上開清償消費款卷宗所附事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債務人之姓名固為「王寬聖」,惟卷內所附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地址臺南縣○里鎮鎮○里○○路○○○號,核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統一編號欄、記事欄等記載均相符,足認二者應為同一人,是原支付命令顯因相對人姓名中之「」為特殊字,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