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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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今彩539試算表壹張、賭資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簽賭單」部分均應更正為「試算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11月13日起至98年11月17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等經營期間尚短、犯後亦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臺灣今彩539試算表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香港六合彩試算表1張,係 林志南 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