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文聖街路口,本應遵循號誌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該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仍貿然違規紅燈左轉逆向斜穿至文聖街,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違規左轉後旋即在文聖街161號前,撞擊穿越馬路之行人 吳許雪子 ,致吳許雪子因而受有昏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腳撕裂傷等重傷害,雖經手術醫治,惟仍處於昏迷狀態。案經吳許雪子之法定代理人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被告涉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責部份,另由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195號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乙○○被訴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告訴,有本院99年7月27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