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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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共同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姓名為NGUYENTHANHNHA(中文姓名 阮成雅 ),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之甲0000000000之照片1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悟棲鎮」應更正為「梧棲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次按,扣案之外國人居留證影本一紙雖為影本,惟影本於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使用,應認其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是核被告甲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就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外僑居留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目的係為滯台從事勞力工作,其變造本件外僑居留證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嚴重影響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變造姓名為NGUYENTHANHNHA(中文姓名阮成雅),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之甲0000000000之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