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萬元自民國95年7月14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3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989-1、985-2地號土地及同段3520建號(起訴狀誤載為325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52,84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9項「賣方同意以新台幣四百四十萬元整撤銷法院假扣押,而賣方其土地之各糾紛由賣方排除,買方在民國96年12月31日前,如賣方未能排除土地糾紛,買方有權提議解除契約,賣方須無條件退還新台幣四百萬元整」之約定,被告依約應排除系爭土地上之糾紛。詎被告於兩造簽約後,不但遲遲未能排除系爭土地上之糾紛,系爭房地並經被告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9969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被告就系爭契約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其給付不能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及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賠償4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8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其中400萬元自95年7月14日起,其餘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5年7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固於契約內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按簽約款400萬元、用印款450萬元、完稅款735萬元、尾款36,995,000元之方式定付款期別,惟就上開各期給付均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日期,原告迄亦僅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交付票載發票日95年7月14日、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並經被告兌領無誤。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均已明知系爭房地早於95年4月19日遭訴外人 陳何草 以對被告有債權440萬元為由,聲請法院假扣押而查封在案,故而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買賣第2期款「用印款」為450萬元,並約定「用印款賣方(按即被告)同意轉提存法院(台中地院)95年度存字第1980號撤銷假扣押之標的物」,以利兩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然兩造所不知者,乃系爭房地另於95年5月間遭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陳龍珠 以為保全將來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500萬元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95年度裁全字第2087號)並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經併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83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因陳龍珠於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時,明知被告因夫妻感情不睦,早已未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之戶籍地,上址僅由陳龍珠與子女居住,竟故意向法院陳報上址為被告之送達處所,致被告始終未能收受上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通知,而上揭假扣押事件復因執行標的相同併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83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於系爭房地之登記簿亦未能知悉有遭陳龍珠併案假扣押之事實,故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方未就陳龍珠部分之假扣押應如何處理為約定。
二、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因與妻陳龍珠感情不睦而離家,致無法取得置放在家中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故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同時出具切結書,切結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得移作他用,並於契約第12條第8項載明「賣方具結土地、建物權狀遺失、補發,其所有手續資料,交由代書處理辦理,並用印過戶等證件資料齊全。95年7月27日前補足」等語,被告因而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著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詎先後2次均遭陳龍珠提出異議,而無法取得所有權狀,被告無奈,乃多次邀請原告出面協調,希能退還第1期款400萬元解除契約,惟均未獲同意。嗣被告於97年2月21日取得所有權狀後,於同日邀約原告至仲介人 何應欽 家中協調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事宜,被告依原告之要求,給付費用委請訴外人 曾慶崇 律師閱強制執行卷後,兩造始得知系爭房地有陳龍珠併案假扣押之情事,原告即要求被告需要先行清償陳龍珠假扣押債權金額1,500萬元及被告前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貸款1,000萬元(合計2,500萬元)後,始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惟系爭房地遭陳龍珠併案假扣押,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不知之事項,事後知悉後,原告未能就相應之給付或提存,與買賣價金之給付做適當之調整,一味片面要求被告先行清償,然上開陳龍珠假扣押債權及彰化銀行貸款之清償,既未經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明為被告之契約上義務,縱被告無力清償,亦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情事,系爭契約遲延未能繼續履行,誠難歸責於被告。
三、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就買賣價金第2期「用印款」,雖未約定提存日期,然原告仍應將第2期用印款450萬元向法院提存,以撤銷陳何草之假扣押,俾系爭契約之履行,原告迄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前,均未履行提存440萬元之義務,遽指被告違約,豈為事理之平?
四、基上,系爭房地曾遭陳龍珠併案假扣押,既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所不知,致未能於契約中就買賣價款預為處理,而清償陳龍珠併案假扣押債權及彰化銀行貸款,復非被告之契約義務,則系爭房地嗣後遭訴外人 黃金豐 聲請法院拍賣致被告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價款400萬元並賠償4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退而言之,縱然原告得依該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亦屬過高。況兩造於系爭契約雖約定簽約款400萬元包含定金在內,然兩造並未約定定金之金額,該400萬元中就多少金額為定金,尚有不明,原告以該「包含定金」之註記,認400萬元簽約款全屬定金,亦屬無據,故而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五、另兩造前於97年5月16日在曾慶崇律師事務所就系爭契約履行之糾紛進行協調後,兩造合意以500萬元和解、解除系爭契約,雖原告未能依約於97年5月23日前往曾律師事務所簽訂書面契約,惟兩造既已達成合意,和解自應發生效力,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99699號強制執行全卷(含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83號、6561號卷及95年度執全助字第304號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㈠兩造於95年7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款52,
84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989-1、985-2地號土地及同段3520建號建物。並約定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為:簽約款400萬元、用印款450萬元、完稅款735萬元、尾款36,995,000元。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約之同時,交付發票日為95年7月14日
、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簽約款之交付,被告已將該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完畢。
㈢系爭房地經訴外人陳何草以士林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39
號民事裁定(債權金額440萬元)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783號假扣押事件於95年4月19日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
㈣訴外人陳龍珠以士林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87號民事裁定
(債權金額1,500萬元)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系爭房地之假扣押部分,本院以95年度執全助字第304號受理後,於95年5月15日併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83號假扣押事件辦理。
㈤訴外人陳龍珠以士林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24號民事裁定
(債權金額1,000萬元)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561號受理後,於95年12月5日併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83號假扣押事件辦理。
㈥系爭房地經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黃金豐於97年12月間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996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8年6月11日拍定。
㈦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糾紛,前曾於97年5月16日在曾慶崇律師事務所進行協商。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㈠兩造是否曾於97年5月16日達成和解?㈡被告就系爭房地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有否可歸責之事由?㈢原告交付被告系爭契約約定之第1期簽約款400萬元,是否即為定金之金額?㈣原告請求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
三、被告抗辯兩造於97年5月16日業已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系爭契約解除之合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於97年5月16日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進行協商時,曾慶崇律師雖曾勸諭兩造以500萬元和解,因原告表明需以合夥人 廖友亨 、 莊玫毓 之同意為前提,後因廖友亨表示不同意,致和解未能成立等語。經查,被告抗辯兩造已於97年5月16日達成和解,固據提出證人丙○○、曾慶崇為證,惟依證人丙○○所述「(問:曾經協調過兩造之間糾紛?)是的,曾經協調過很多次,曾經在仲介何應欽的住宅及原告丁○○的住宅協調,但都沒有成功,只有在曾慶崇律師事務所那次協調才有結果,那次是97年5月16日在曾慶崇律師事務所內,當場除兩造外,還有曾慶崇律師、仲介何應欽、廖先生和我本人共6人在場。那次主要由曾慶崇律師協調,我只是在旁協助,因為原告是委任曾慶崇律師協調,當時曾慶崇律師協調由被告給付原告五百萬元,這五百萬元包含本金及賠償費用在內,兩造的買賣就作廢,我則協調仲介費用部份,原本買賣雙方應該給仲介各50萬元的仲介費,經我協調後仲介費用全部由被告支付,且金額降為買賣雙方各30萬元,原告有同意上開條件,但是對曾律師說因為另有人找,全權委託律師處理,原告就先離開了。原告離開後,曾律師要求被告把應付的560萬元拿出來,因為被告沒有帶錢,所以約定97年5月23日下午2點在曾律師處見面付款,後來大約是二、三天後,我接到曾律師的電話說我們不用去了。」、「(問:原告當時答應560萬元解決,為何沒有當場寫書面?)因為原告有事急著要先走,另外前面所稱的廖先生除了是仲介,也是原告的合夥人,原告跟廖先生意見好像有一點不一致,兩人互相推託都要對方先簽,當場有無作成和解書書面,我不清楚,要問曾律師,我當場是沒有看到和解書或協議書的書面,但以我當代書的立場,應該算是口頭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原告方面除了廖先生外,是否還有其他股東?我聽廖先生說股東還有一位小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廖先生對500萬元的金額是否同意?)他沒有表示反對,他原本要仲介費50萬元,我協調要求他打六折,他對本金部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就我個人認為應該就是同意。」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係與訴外人廖友亨、莊玫毓合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且於協商時廖友亨與原告意見並不一致,則雖系爭契約僅由原告出名與被告簽訂,然原告於處理系爭契約糾紛時,須先徵詢其他合夥人同意乃屬情理之常,原告在合夥人廖友亨到場、且有不同意見,而另一合夥人莊玫毓未到場意見不明之情形下,是否敢於逕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合意,已非無疑,且丙○○當日只負責仲介費部分之協調,就系爭契約履行問題之協調並非由其進行,委不得僅以丙○○個人之認知意見,為兩造已達成合意之唯一證據。而據當日主要協調者即證人曾慶崇律師證述:「(問:97年5月16日有無在你事務所幫兩造協調不動產買賣契約問題?)有,當天是由我幫兩造協調,協調過程中,當天兩造及另外一位廖友亨都有到場,提到就台中市○○區○○段989之1及985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3250號建號簽立買賣合約如何解除契約的問題,契約當事人是丁○○及乙○○,丁○○提到以500萬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但是要以廖友亨等合夥人同意為前提,廖友亨當場表示說要跟家人研究後再回覆意見,之後廖友亨表示不同意,至於廖友亨是跟我或是丁○○表示不同意,我不記得了,廖友亨是在協調後大約半個月左右表示不同意的。所以後來我們事務所在97年5月30日以大全街郵局595號發存證信函給乙○○並退還乙○○寄過來三信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號碼:OZ0000000)期日為97年5月27日之400萬元支票一紙。」、「(問:500萬元的金額是丁○○提議,為何限制前提必須廖友亨同意?)因為廖友亨跟丁○○是合夥人,除廖友亨之外,還有另一位合夥人莊玫毓也必須同意。」、「(問:如果丁○○沒有詢問合夥人,為何會說出500萬元金額和解?)因為那是當場協商的建議金額,當天並沒有作成結論。」等語(見本院卷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於97年5月16日協商時雖曾提出具體之金額,但至多僅達成以徵得原告之他合夥人同意為停止條件之合意,茲兩造於該日協商後停止條件未成就,兩造自無從成立和解,被告抗辯兩造業已於97年5月16日達成和解,委不足採。
四、兩造於95年7月13日簽定系爭契約之前,系爭房地已於95年4月19日遭訴外人陳何草假扣押查封(債權金額440萬元)、於95年5月15日遭陳龍珠併案假扣押(債權金額1,500萬元),嗣於97年12月間,系爭房地並經被告之債權人黃金豐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996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8年6月11日拍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遭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陳龍珠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時,故意向法院陳報被告未實際住居之處所為送達處所,致被告始終未能收受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通知,而不知系爭房地有遭陳龍珠併案假扣押之事實,事後知悉後,原告又未能就相應之給付或提存,與買賣價金之給付做適當之調整,一味要求被告先行清償,而清償陳龍珠假扣押債權,並非經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明為被告之契約上義務,縱被告無力清償,亦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情事,系爭房地嗣後陷於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移轉買賣標的物之財產權予買受人,乃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其他:用印款賣方同意轉提存法院(台中地院)95年度存字第1980號撤銷假扣押之標的物」、第12條第9項「「賣方同意以新台幣四百四十萬元整撤銷法院假扣押,而賣方其土地之各種糾紛由賣方排除,買方在民國96年12月31日前,如賣方未能排除土地糾紛,買方有權提議解除契約」之約定,原告僅負提存440萬元以撤銷陳何草之假扣押義務,系爭房地上之其他糾紛均應由被告負排除之責甚明,則陳龍珠對系爭房地之併案假扣押部分,應由被告負排除之義務,應屬無疑。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陳龍珠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時,縱然有故意向法院陳報被告未實際住居之處所為送達處所,致被告始終未能收受假扣押裁定及執行通知之情事,然陳龍珠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助字第304號受理後,即於95年5月15日併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83號假扣押事件辦理,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地有遭假扣押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早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2個月即遭陳龍珠併案假扣押,而被告為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83號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在明知系爭房地有遭假扣押之情形下,其儘可向本院聲請閱卷,輕易即得以釐清系爭房地之查封狀況,乃被告未予查明,即貿然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事後又未能盡排除陳龍珠併案假扣押之義務,致兩造因系爭房地遭假扣押查封而未能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因而致系爭房地嗣後於97年12月間遭被告之債權人黃金豐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8年6月11日拍定致陷於給付不能,則系爭房地嗣後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房地嗣後陷於給付不能,乃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40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95年7月14日)起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再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則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固亦有理由,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本院斟酌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價值高昂、原告先行給付之價金金額未達買賣價金10分之1、被告如期依約履行原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萬元,方屬允洽。
六、原告雖另以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除返還已收受之400萬元暨利息以回復原狀外,並應加倍返還定金400萬元,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雖約定簽約款400萬元包含定金在內,然並未約定定金之金額,該400萬元並非全為定金,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為辯。按定金,乃當事人於契約訂立時或代價支付期限以前,由一方交付於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有價物,定金之成立需有定金契約,定金契約性質上為一種從契約、要物契約,非要式契約,定金契約雖非要式契約,然仍以當事人間就定金之交付成立合意為前提。經查,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3條「簽約款」項下記載「簽訂本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本款項包含定金)」,然通觀系爭契約,並無兩造就系爭買賣應給付定金之約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就定金之給付暨其金額達成合意,誠難逕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有定金之從契約存在,系爭契約第3條上開「(本款項包含定金)」之記載,應係約定如有定金之從契約存在時,已給付之定金作為屬買賣價款之簽約款之一部,尚不得以該項記載逕認簽約款400萬元即屬定金契約。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有定金契約之合意存在,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屬無據。
七、綜據上述,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40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95年7月14日)起之法定利息、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自98年8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