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從事販售蔬果為業,駕車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該自小貨車停置於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一鄰東村六、五米之狹路邊,本應注意狹路地段、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晝晦及未有照明設備之狹路上,僅開啟微弱之停車燈,而未設置反光標誌,並將該貨車停距路邊約三十公分處,未緊靠路邊,致 蔡錫 如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該貨車之左後側車身,造成 蔡錫如 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公訴人認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無非因被告並未緊僅靠路邊停車,且僅顯示微弱之停車燈並未設置反光標置等情為據。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路邊並無畫黃線,且平時都有人停車,我不知道不能停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將所駕駛之LRU-031號自小貨車停放於嘉義縣○○鄉○○村○鄰○村道上,嗣蔡錫如駕駛LRU-031號機車自車後駛至,不慎撞及自小貨車而死亡等情,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核與證人蔡錫如指述相符,且有道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七紙附卷可參,另被害人蔡錫如確實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足佐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有飲酒,經測量其酒精濃度為0.38毫克,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參。
(三)本院將本案送往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認:「一、蔡機車酒精濃度達0.38豪克,已達不得駕車之程度,夜間駕駛機車雖有開啟車燈,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路邊停車為肇事因素。二、柯車係路邊停車,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若肇事時柯車已顯示警示黃燈,則蔡錫如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旁停車,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若柯車無顯示警示黃燈,則照原鑑定意見。」此分有該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一車鑑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五八九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一紙附卷可參。
(四)停於路邊之車廂,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確有顯示停車燈光,此有照片六紙附卷可參,且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依前揭法條之文義,顯示停車燈光及設立反光標誌乃擇一即可,是雖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蔡錫如駕駛重機車,夜間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旁停車,為肇事主因。二、柯良春駕駛自小貨車,夜間於無照明路段路旁停車,未妥設警示標誌,為肇事次因。」本院認與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五)再按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廂,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案道路已達六點五公尺,難認為狹路,且被告停車後尚有約四公尺之距離可供車輛通行,亦非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再者,所謂緊靠路邊乃指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本案被告車輛輪胎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僅二十至三十公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參,亦難認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九、十、十三款之規定,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既被告停車之行為已完全符合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綜被害人蔡錫如撞擊被告後車廂而死亡,乃肇因於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睽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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