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重零點壹陸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四時四十六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重○、一六公克)、吸食器一組。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右揭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嘉義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有該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二、一三頁),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而按諸人體吸用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三、四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至遲於上揭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此外,復有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重○、一六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檢驗結果認「送驗結晶一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二九公克,包裝重○、一六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26260082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佐。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有臺灣嘉義看守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出具之嘉所豐衛字第一三六五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顯有未洽,附此敘明。另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毫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九公克),係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重○、一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