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40號

原告 王源林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律師

陳逸軒 律師

許駿彥 律師

被告簡應助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9土地)係原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承租之國有土地,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圍牆、水泥地面、建物(面積分別為13.99平方公尺、14.95平方公尺、22.64平方公尺、3.7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39土地,已侵害原告之占有,自應將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被告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亦分有明定。本條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經查,被告已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有國財署函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被告既已向國財署承租,並基此占有系爭土地,應認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職是,被告並非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17日美法

土字第419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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