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承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承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7日尿液編號072803號、102年7月22日尿液編號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湯承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湯承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1月11日至104年2月28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0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2年12月5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694號提起公訴,嗣經該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簡字第185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故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8月6日(同年
8月8日公告)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103年度撤緩字第68
5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處分寬典,竟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實有不該,且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號被告湯承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承平明知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如下之行為:㈠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寶格麗酒店內,以飲用摻有MDMA之液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㈡再於102年7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在臺灣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經警分別於102年6月26日上午7時許,前往湯承平友人 林智威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住處,執行拘提林智威時查獲,並於102年7月6日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五街彩虹公園工地內盤查湯承平,後分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MDMA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固坦 承有於102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在臺北市林森北路寶格麗酒店內,以飲用摻有MDMA之液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惟矢口否認有在102年7月6日採尿前96小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伊並未施用MDMA等語。然查,被告分於102年6月26日、102年7月6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現MDMA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檢察官李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