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杏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壹佰肆拾肆顆)、門風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103年8月15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
144顆)、門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66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查扣之賭資
24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878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起,提供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俾利於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麻將與骰子作為賭具,每一底新臺幣(下同)60元、一臺20元,以東南西北為一雀,約定自摸者需支付甲○○抽頭金25元,每1雀由甲○○抽頭100元,若1雀均無人自摸,各賭客需支付甲○○25元抽頭金。嗣於103年8月15日13時50分許,適有賭客 蘇仰生 、 邱鴻發 、 蘇宜洪 等人在上址與甲○○以麻將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144顆)、門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3,660元、賭資240元(賭客蘇仰生等人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 黃金威 及證人即賭客蘇仰生、邱鴻發、蘇宜洪等3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麻將1副(144顆)、門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3,660元、賭資240元物扣案可資佐證,以及查獲照片4張、現場位置圖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103年8月15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而牟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乃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犯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複次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之麻將1副(144顆)、門風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3,660元,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之所用或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