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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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繁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扣案T型六角扳手1支,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曾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為一時規避員警查緝,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前揭兇器竊取他人之車牌懸掛於己車,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亦徵其法治觀念尚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車牌價值非鉅,嗣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前開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924號被告曾繁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繁偉於民國103年7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同路段1弄5號相通之地下停車場內,見 趙金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停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可供作兇器之T型六角扳手拆卸上開汽車EI-8819號車牌(價值新臺幣500元)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用以規避警方查緝。嗣因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見曾繁偉形跡可疑,攔檢盤查,經曾繁偉同意執行搜索,扣得EI-8819號車牌0面、T型六角扳手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公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繁偉於警詢、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趙金爐之於│1.證明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警詢之證述及於陳報狀之│車牌失竊之事實。│││陳述│2.證明新北市○○區○○路││││2段89巷5弄10號與同路││││段1弄5號地下室相通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曾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檢察官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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