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2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靖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76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義務勞務100小時,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3月2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緩字第31號案件分案予該署觀護人監股10
3年度執護勞字第36號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許文靖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3
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6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3年1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義務勞務100小時,其僅於103年3月12日、3月27日、5月14日、5月16日、7月24日、8月8日、8月25日、8月26日、8月27日、8月28日,分別執行2小時、6小時、2小時、3小時、3小時、1小時、6小時、6小時、6小時、2小時,迄103年9月23日止共履行37小時義務勞務,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在卷可按。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告知受刑人該義務勞務之預定履行時間,復以書面載明緩刑及撤銷緩刑之法條、效果及除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為得依法撤銷之參考以供受刑人詳閱知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等存卷可考。再者,受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內,多次未到同署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動,違反應遵守事項,經同署先後於103年5月8日、7月10日、8月8日各發函告誡乙次,且表明文到後3日內向機構報到,並儘速完成義務勞務履行,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實未於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內履行該案確定判決所命之緩刑條件即100小時義務勞務無訛。
㈡爰審酌受刑人自行預訂履行時間及期限分別為每週一至五及
103年6月6日,此有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畫、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在卷可佐,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為103年3月24日至103年9月23日,若以受刑人每週2日、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至遲於103年6月20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受刑人自行預訂之履行計畫或遭宣告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刑期,對於受刑人均應屬十分有利。
又受刑人因多次未到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佐理員分別於103年4月30日、7月9日、8月4日電詢了解,受刑人僅泛稱工作只休六、日或車禍受傷云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附卷足憑,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嗣後卻無故不履行該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負擔,且受刑人已具結並知悉其如未能於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原緩刑宣告將會被撤銷,仍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內,僅執行義務勞務37小時,復又查無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遵期執行義務勞務,可見受刑人顯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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