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9號聲請人 王孟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瀆字第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民國24年7月總會決議亦著有明文。
㈡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王孟仁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
加投標之犯意,應允同案被告 黃賜發 借用利百加體育用品社參與國立花蓮教育大學「體育設備儀器二項」採購案之陪標,並協調奧林匹克公司亦同意出借公司名義參加投標,藉以避免因投標廠商數量不足流標,並確保由成吳公司得標云云之犯罪事實,主要係以同案被告黃賜發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為其論據,此有原確定判決可稽,查:
⒈黃賜發於調查局供稱:「‧‧‧因成昊公司是台體公司之
經銷商,該採購案之體育儀器設備伊還是要向台體公司購買,而被告王孟仁給伊的報價是公定價格的6折,利百加及奧林匹亞之價格一定高於公定價格的6折,所以伊據以填寫參標價格一定會低於利百加及奧林匹亞的參標價格,伊並不認識奧林匹亞公司人員,均由被告王孟仁主導提供兩家陪標廠商,基於陪標廠商的默契,他們的標價均會填寫預算價格(非底價價格)或接近預算價格來參標,而利百加體育用品社實際負責人王孟仁也是台體公司的負責人,所以他對產品價格很清楚,所以陪標廠商的參標價格絕對不會寫低於成昊公司的參標價格」云云,原確定判決即以上開供詞為據,認系爭國立花蓮教育大學「體育設備儀器二項」採購案之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9萬元,而利百加體育用品社之標價為156萬6250元、奧林匹克公司之標價159萬元,經換算利百加體育用品社之標價與預算金額比達98.5%,奧林匹克公司之標價與預算金額比更高達100%,顯然無投標競爭力,其得標機率甚低,與黃賜發上開供詞相符,因此即以此據為判決聲請人王孟仁有罪之主要依據。
⒉惟查,依實際政府採購投標之狀況,得(決)標金額與預
算金額相同或接近之實例,多如牛毛,網路上政府採購案之公告資料均可查閱核對,且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亦已提出遍及全國南北各地20多件最近政府採購決標公告之案件為證,證明以與預算金額相同或接近之金額得標之案件,相當稀鬆平常,並非異例,並無證人黃賜發所稱與原確定判決所認,以與預算金額相同或相近之金額投標,將影響競爭力,降低得標利率,以此方式投標者,乃無投標真意之表現之情,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上述證據並未審認即逕予恝置,且於判決中亦未敘明不予採用之理由,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暨最高法院決議,原確定判決即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聲請人自得就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確定後,縱認有不當,亦無逕行聲請再審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王孟仁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就如該
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國立花蓮教育大學「體育儀器設備二項」採購案)之所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係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賜發之證述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認罪陳述,並審酌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採購案各廠商投標文件中所附型錄,其餘廠商關於大型電子計分版之型錄俱與成昊公司所提出之型錄資料相同,且利百加體育用品社與奧林匹克公司所提出之光波共振儀型錄照片資料,更與證人黃賜發以電子郵件發送給再審聲請人所擔任負責人之台體公司之型錄資料及照片完全相同,有證人黃賜發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因而認定證人黃賜發上開供詞並非憑空杜撰;並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說明,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陳稱:同案被告成昊公司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採購案得標後向其所營台體公司採購該採購案中所需之計分板等語明確,足見再審聲請人基於其商業利益之考量,就該採購案確有足夠之動機與被告黃賜發事前就陪標事宜有所協議,從而,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採購案各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及投標價格以觀,果非渠等間事前就借標、陪標等節有所協議實無以致之。據此,進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有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之犯行。是本院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認定再審聲請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犯行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就再審聲請人有利及不利之處逐一指陳甚詳,經核本院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遍及全國南
北各地20多件最近政府採購決標公告之案件為證,證明以與預算金額相同或接近之金額得標之案件,相當稀鬆平常,並非異例,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並無以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利百加體育用品社、同案被告 陳智寬 亦無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奧林匹克公司參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採購案投標之真意,渠等僅為幫忙同案被告黃賜發經營之成昊公司得標,而容許將其等之利百加體育用品社、奧林匹克公司名義出借予同案被告黃賜發參加投標,使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符合3家以上之規定,以遂行同案被告黃賜發順利標得上開採購案之目的,而經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並對再審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作為論罪依據,詳細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已如前述。至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其他政府採購決標公告案件,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尚無直接關係,縱屬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蓋此乃事實審法院審酌採擇證據之職權,再審聲請人所指之上開書證,或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或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或縱加審酌仍不能據以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且從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故難認符合再審理由。
四、從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核與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而再審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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