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春森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春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羅春森及辯護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共2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被告固於110年9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另狀補陳。」,並未敘明上訴理由為何,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首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被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楊惠芬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