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芮檳選任辯護人邱劭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4號、第3343號、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芮檳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張芮檳因其前妻、女兒與 陳宇祥 之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4月5日1時30分許,張芮檳前往陳宇祥位在花蓮
縣住處(住址詳卷,下稱陳宇祥住處)前方,由張芮檳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無殺傷力之道具槍1把(下稱本案道具槍),朝陳宇祥住處大門發射2槍,並朝內大喊「幹你娘,老機八」等語後離去,以此方式加惡害於陳宇祥住處之潘○○、張○○,令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㈡於110年4月6日4時許,張芮檳因不滿陳宇祥於110年4月6日復
透過簡訊要求其女兒出面,再度前往陳宇祥住處前方,持本案道具槍,朝上址大門發射6槍,並朝內大喊「幹你娘出來,如果不出來我每天都會過來」等語,又踹踢上址大門後始離去,以此方式加惡害於潘○○、張○○,令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㈢嗣經潘○○、張○○報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4
月14日7時30分許,至張芮檳位在花蓮縣○○鎮○○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路住所)執行搜索,經張芮檳偕警於同日7時55分許,在花蓮縣○○鎮○○路居處(地址詳卷,下稱○○路居所)對面廢棄鐵牛車中,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二、張芮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7年間,在其位在○○路居所,向 曾明輝 (已歿)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因張芮檳另因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槍傷害方○○而致其受傷(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判決不受理如後),經方○○之配偶報警,張芮檳遂於110年7月12日11時20分許,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投案,主動交付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並為警扣押,復經警於110年7月12日16時12分許,在○○路住所拘提張芮檳,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9頁,以下卷目均詳如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其他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3頁、第15至31頁、偵一卷第71至80頁、偵二卷第103至105頁、聲羈卷第23至28頁、偵聲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第137頁、第200至20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至21、23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9至35、37至39、41頁)、證人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9至71、73至84頁、他卷第147至151頁、偵一卷第95至9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彭 李世鴻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1至43、45至50頁、他卷第201至2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陳奕儒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1至66頁、偵三卷第57至60頁)、證人 林秀月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85至86頁、他卷第161至164頁)明確,並有110年4月5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截圖暨110年4月14日拍攝之照片(見警一卷第61至131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0年7月1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10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97至101頁、第103至113頁)、110年6月27日之現場照片、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案發地點蒐證照片、執勤警員案發時拍攝之相片、告訴人方○○替換之衣物照片、告訴人方○○現場遺留血跡照片暨傷勢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方○○之對話紀錄截圖、疑似彈孔採證照片、被害人示意案發時相對位置照片、案發位置與彈孔相對位置照片、林秀月拾獲彈頭位置照片、犯嫌遺留現場證物及遺留彈頭照片、110年7月12日採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79至210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0年7月9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及告訴人方○○受傷照片(見警三卷第149至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110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44283號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99至208頁)、110年9月2日刑鑑字第1100079437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83至8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附表編號3非制式手槍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包含非制式手槍,經對照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暨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觀之該條例第4條之修正理由:「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綜合上開修正內容及立法意旨,可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本次修正後,不再就手槍部分,區分其屬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之規定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作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準此,於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倘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無論制式與否,凡係因修正施行後始為查獲者,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容有未洽,而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包含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見本院卷第192頁),俾其行使辯論權,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
共同為本案恐嚇犯行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供稱上開犯行均係其1人所為(見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72頁),且就事實欄一㈠恐嚇部分,告訴人潘○○於110年4月5日許聽聞「幹你娘、老雞八」時,僅聽聞1名男子 陳及 ,此經證人潘○○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頁),而就事實欄一㈡恐嚇部分,證人潘○○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我的房間休息時,又聽到6聲槍聲,然後聽到 阿檳 在門外大喊「幹你娘、出來、不出來我每天都要來」等語,還有敲擊我家鐵皮的聲音等語(見警一卷第37頁),足見被告所陳,並非無憑。因此,縱使告訴人潘○○、張○○確見及有不詳成年男子與被告前往陳宇祥住處,既無明確事證可知被告與他人就本案恐嚇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難憑以認定被告就告訴人所指不詳成年男子就本案恐嚇犯行當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無據,附此說明。
㈣競合⒈被告各以上開恐嚇行為,就事實欄一㈠、㈡對告訴人潘○○、張○
○告以惡害,均是基於同一目的所為,由從客觀行為流程及被告主觀犯意,綜合評價各該行為之社會意義,尚難強行分離,因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乃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祇論為一罪,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收受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進而持有之,而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是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依上述說明,應各論以一罪。此外,被告同時收受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花交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法定要件。
惟審酌上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保護法益之具體內涵及主觀犯意,均迥然不同,且上開前案係透過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執行完畢,顯無特別提高被告之警示作用,無從認定上開前案與本案各犯行間有內在關聯性,並無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裁量加重,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
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說明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不惟避免行為人於行為尚未生效時
而被法律加以處罰,參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規定依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應拘束法院之法律適用,基此,依據「最有利原則」之訴求,即授權法院得因行為時法為最有利法而據以適用,避免行為人的信賴利益遭到剝奪,始與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誡命無悖。又繼續犯於行為終了時,倘犯行繼續期間有法律變更,固當一體適用於新法,避免產生個別行為割裂適用之情況。惟倘機械性地適用新法規定之法律效果,恐使行為人在新法施行生效後,面臨導致創設或加重刑罰新法全面溯及既往適用於舊法的後果,況以行為人於舊法時期因繼續犯所引發之法益侵害事態或危殆狀態,並不因法律變更而擴大既已發生損害及危害,若新法法律效果之不利程度,更甚於往,一律將舊法既已發生之犯罪事實,適用新法法律效果而加以評價,毋寧招致評價過度之不利後果,而牴觸罪刑相當原則。準此,繼續犯之行為終了於新法時,對於犯罪情狀之整體評價,仍應透過犯罪實行期間於舊法時期及新法時期之時間比例、舊法時期之法律效果及新法時期法律效果之輕重程度、犯罪情狀分別發生於舊法及新法時之嚴重程度等因素加以權衡,予以適當之評價,俾使刑罰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溯及既往禁止原則。
⑶經查:
①被告係於107年間向他人取得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
迄至被告於110年7月12日許經查獲該非制式手槍為止,歷時近3年之久,被告上開持有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4項規定,於109年6月12日有前開修正後施行,由此可見,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有半數以上之時間,均落在舊法時期。
②又109年6月12日以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係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為其刑罰內容,對照修正後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已有至少有期徒刑2年之法定刑下限差距。
③復參酌本案被告持有槍枝之動機、新舊法時期之持有狀態
及各該期間有無非法使用等情節,倘若認被告整體犯罪事實之評價,倘若據以適用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自由刑刑罰效果,仍有對於舊法時期持有犯罪事實過度評價之疑慮,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免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溯及既往禁止原則相互牴觸,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是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之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
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㈡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審酌被告自107年至110年7月間經查獲為止,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已對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具有一定之抽象危險性;又被告另以擊發道具槍擊、朝內屋內大喊及踹門等惡害告知方式,加諸告訴人潘○○、張○○心生畏懼,是被告對公共安全及告訴人潘○○、張○○之自由所生危害非輕,自應加以非難。又被告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動機、目的,係因其前妻遭陳宇祥傷害、女兒遭陳宇祥恐嚇而發生糾紛,此經證人即被告前妻(姓名詳卷)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四卷第2至5頁),並有被告提出陳宇祥與其女兒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7至145頁),雖被告所為雖非出於理性決策之行為,固不足取,惟其思及家人而採取上開舉措,可見其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對於罪責仍有產生一定之影響,自得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至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則自陳係因黑道發生衝突,而向曾明道借該非制式手槍、子彈,用以自保,其動機、目的固係因擔心與不詳黑道人士衝突而持槍自衛,然國家透過槍枝持有、流通之禁止,以避免以非制度性管道取得私人暴力優勢地位,被告所為,顯非可取,尚難認此部分動機、目的,有何違法或罪責關聯之影響因素可言。
⒉除上開被告情狀,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
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相關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04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208頁),由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加以評價,應認被告有戮力進行關係修復之舉措,又被告平日有協助弱勢兒少團體之具體舉措,此有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110年11月1日世東字第1100005391號函在卷可引(見本院卷第166頁),上述被告犯後態度、被告平日素行及實踐關係修復之具體行動,均得資為量刑上有利參考之依據。另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從事契作養鴨、每月薪資新臺幣4、5萬元,離婚、需扶養3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4頁)暨被告108至109年之資力情況(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2至162頁)所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及相關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併考量未形成處斷刑部分之輕罪,量處如附表二「各罪罪名及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定宣告刑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定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2、3部分所示宣告刑,固均屬有期徒刑,惟其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於此附隨於裁判之定執行刑階段,與附表二編號1、2部分,合併予以定應執行刑,又附表二編號1、2部分,時間相隔非久、被害人、保護法益內容及發生地點均大抵相同,足認其犯數罪對法益侵害相互間獨立性稍嫌薄弱,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實屬有限,併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未經許可持有之物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鑑定機關試射而已失去
子彈之結構及效能,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5、7至9之物,以及第三人即同案被告 彭李世鴻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之物,俱非違禁物,亦無相關事證證明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且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予彭李世鴻表示意見機會之必要,附此說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6月27日下午某時許與告訴人方○○因飲酒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被告於同日21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向告訴人方○○告以「你給我難看,等我,我馬上到」等語後,旋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非制式子彈2顆,與同案 黃陳羿儒 (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乘同案被告彭李世鴻(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2時17分許前往告訴人方○○位在花蓮縣○○鎮住處(住址詳卷)外,由被告徒手朝方○○之臉部揮拳,並持附表一編號3之手槍1把朝告訴人方○○之肩膀處射擊,致告訴人方○○因而受有左頸至左背穿透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方○○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26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被訴傷害案件部分,依上開說明,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邱佳玄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清單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非制式長槍(土耳其RETAY廠84FS型,即本案道具槍)。1支被告無法擊發彈丸,無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子彈(9MM制式空包彈)17顆被告均不具金屬彈頭,無殺傷力3改造手槍(非制式手槍)1支被告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4非制式子彈1顆被告具殺傷力;業經試射5手機1支被告6手機1支同案被告彭李世鴻7身分證1張被告8郵局金融卡1張被告9農會金融卡1張被告附表二:各罪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張芮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張芮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二張芮檳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⒈鳳警偵字第1100005063號卷【簡稱警一卷】。
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無案號卷宗;被告:張芮檳、彭李世鴻、黃陳羿儒)【簡稱警二卷】。
⒊鳳警偵字第1100011294號卷【簡稱警三卷】。
⒋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94號卷【簡稱偵一卷】。
⒌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43號卷【簡稱偵二卷】。
⒍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85號卷【簡稱偵三卷】。
⒎花蓮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90號卷【簡稱他卷】。
⒏鳳警偵字第1100003542號卷【簡稱警四卷】。
⒐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卷【簡稱本院卷】。
⒑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簡稱聲羈卷】。
⒒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7號卷【簡稱偵聲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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