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幸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彥志書記官卓俊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幸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貳拾玖點肆肆參貳公克,純質淨重共貳拾伍點零柒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幸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時,在位於臺南市之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泉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約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1兩而持有之。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上午4時許,在停放在彰化縣○○鎮○○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陸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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