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12
9號)及,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宗毅(一)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一)至(四)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1月28日至101年11月27日)。(五)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六)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年11月28日至102年8月27日)。甲、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月10日。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用,竟因急需用錢,而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8至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租屋處,將其向玉山銀行所申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歐欣彤 」之成年男子。嗣「歐欣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5日晚間8時4分至19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易儒 ,佯稱係網路商店賣家,因蔡易儒日前網路購物時系統作業疏失,導致將會持續扣款,須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蔡易儒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1萬7,000元至陳宗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因蔡易儒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易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105年1月5日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係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工具,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2年4月2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
10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其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歐欣彤」,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諭知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賠償告訴人所詐騙之金額等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