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科選任辯護人侯志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余文科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上午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浮洲橋機車道上橋處時,適 劉文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行駛於其前方余文科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劉文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胸、右上臂遠端、左膝等多處挫傷、臉右側、右肩、右肘、右前臂近端、手背、右膝、左膝等多處擦傷等傷害(余文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699號、105年度偵字第12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余文科經由兩車撞擊力道及停車後折返察看劉文隆之狀況等情形,已有上開肇事行為造成劉文隆受傷之認識,竟未為必要救護、現場處置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停留在場等候員警到場協助處理事故,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文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隆、證人即目擊者 鄭乾 向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69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50頁正反面、第52頁至第53頁,104年度他字第49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4年7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5年12月8日樂醫行字第1050006305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2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466736號函、本院106年1月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反面、第59頁至第63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雖無過失,且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699號、105年度偵字第12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62頁至第65頁),然被告既明知其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因此一肇事行為而受有傷害,卻未為必要救護、現場處置或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行騎乘機車離去,揆諸前揭說明,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仍無礙於其本件肇事逃逸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
碰撞,且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後,竟未予以適當救護或處置,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復未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保護及求償權之行使,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妨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又其與告訴人於106年1月9日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雙方簽立之和解協議書
1份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7頁正反面),堪認其尚有悔意,且其前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事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且告訴人於和解協議書中表明對本案肇事逃逸部分同意不再追究,對於緩刑無意見等語,有雙方簽立和解協議書1份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並具有改善可能性,且告訴人亦已願意宥恕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重蹈覆轍,並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