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柏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11號、第220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貳支(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之手機貳支(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上開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為警查獲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竟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獲不法利益,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與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扣案為警查獲之手機2支(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聯繫應召小姐媒介性交易,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本案被告2次為警查獲時,均未完成交易而未取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811號
第22037號被告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05年4月起以每次新臺幣2000元報酬負責駕駛車輛搭載 丁芸 沄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並由應召站成員在網站上刊登色情廣告。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色情廣告,喬裝男客與應召站成員相約從事性交易,於105年4月13日19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丁芸沄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7樓首府大飯店721號房欲從事性交易,由喬裝男客之警員向丁芸沄表示不滿意退貨,丁芸沄步出旅館後搭乘甲○○所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旋即由現場埋伏警員駕車尾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查,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復於105年7月21日15時30分許,再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芸沄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帝苑旅館欲從事性交易,由喬裝男客之警員向丁芸沄表示不滿意退貨,丁芸沄步出旅館後搭乘甲○○所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旋即由現場埋伏警員駕車尾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時之部分自白│輛搭載丁芸沄至上開地點之事││││實。│├──┼─────────────┼─────────────┤│二│證人即應召女子丁芸沄於警詢│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及偵訊時之證述│輛搭載伊前往上開旅館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為警扣得犯罪所用之物。│││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四│職務報告2份及蒐證翻拍照片│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五│錄音光碟片2片及譯文2份│警方與證人丁芸沄接洽性交易││││之過程。│├──┼─────────────┼─────────────┤│六│LINE對話內容及網頁資料│警方與應召站成員聯絡性交易││││之過程。│├──┼─────────────┼─────────────┤│七│LINE對話內容2份│被告與證人丁芸沄對話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