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孟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7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24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孟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趙孟宏自民國8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間止,受僱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欣美勝文具有限公司(下稱欣美勝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乙職,負責招攬業務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趙孟宏自97年10月起至99年6月間止,因急需金錢,利用職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接續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同)570,629元侵占入己並花費殆盡。嗣因欣美勝公司人員查帳有異,始始悉上情。
二、案經欣美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孟宏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江霖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之人事員工資料卡、勞工保險卡各1份、貨款簽收簿及簽收單影本共8張、告訴人計算表、切結書、本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欣美勝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攬業務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所保管之貨款,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次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持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評價。查本案被告於任職期間即於97年10月起至99年6月間止,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欣美勝公司客戶所繳交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業務一職,竟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告訴人公司營收款項之機會,將上開款項全數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業已履行部分分期款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曾分別於98年6月10日、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分別98年9月1日、105年7月1日施行,然98年6月10日之修正僅係該條文第2項緩刑所附條件文字之修正,104年12月30日修法則僅係於該條文第5項明文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沒收,該條文第1項有關緩刑之要件並未修正,況緩刑之要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即可(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現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兼衡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現金570,629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明在卷,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給付告訴人350,000元,並於105年3月4日給付100,000元,並自10
5年4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另衡被告倘違反調解條款不為給付,該調解筆錄亦得為民事求償之執行名義,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