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彥志書記官卓俊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志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志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17、918、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責,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於106年1月25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海洛因後,旋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26)日8時1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宋志陽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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