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辰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7月經友人介紹結識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5年2月13日與A女交往,兩人進而成為男女朋友時,已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國中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單一行為決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經A女同意,對A女為性交行為5次。嗣因A女懷孕,甲○○為警尚不知悉其犯嫌前自首坦承犯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及A女、A女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與A女、A女之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1日刑生字第1050085565號鑑定書、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報表、訊前訪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合意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告訴人A女於被告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真實姓名年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104年7月間認識後,於隔年即105年2月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進而在短暫特定時間內(附表所示105年2月中迄105年5月底間),與A女為性交行為5次,所侵害法益並無二致,應認其與A女為性交之數行為,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與A女所為之5次合意性交行為,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係於警尚不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向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5年7月17日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告訴人A女105年7月17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11頁),依法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因與A女交往發展男女關係,一時難以控制情慾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與年幼少女為性交行為,對成長中少女之身心仍將造成傷害,所為確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係因與A女間之感情基礎而發生性關係之動機致觸本罪,且係與A女合意而為之犯罪手段、方法;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倉管工作、月薪新台幣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雖尚未與告訴人A女、A女父母達成和解,然雙方係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未能據此即認被告無悔意,考量被告係因年輕氣盛,一時衝動下為此犯行,現亦與A女分手、兩人未再聯繫,告訴人A女亦稱:不願再提告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22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同時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臻妥適。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1│105年2月中旬某日│A女住處。│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晚上。│││├──┼────────┼──────┼──────────┤│2│同年3月某日晚上│同上。│同上。│││。│││├──┼────────┼──────┼──────────┤│3│同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住處。│以性器、手指插入A女│││晚上。││性器。│├──┼────────┼──────┼──────────┤│4│同年5月初某日晚│同上。│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上。│││├──┼────────┼──────┼──────────┤│5│同年5月底某日晚│同上。│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