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多起竊盜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前開各罪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假釋期間內即98年8月26日0時30分許,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阿香美容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路邊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木棍破壞鐵窗,而毀越該等安全設備之手法,無故侵入甲○○○所有之上址建築物(侵入住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處甲○○○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嗣經警方在上開處所內採集現場遺留之礦泉水瓶口唾液送鑑定,結果與乙○○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等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8至10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窗具有防閑效用,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持以撬開鐵窗上鐵條之木棍雖未扣案,惟該木棍長約四、五十公分,且能撬壞鐵條,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足認其質地堅硬,若持以揮擊,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昔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木棍1支,係被告於路邊撿拾而非並告所有,行竊後並已隨意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99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既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