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勇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勇志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許靜山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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