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1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婷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淑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凌晨4時10分許,搭乘不知情 林德謙 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街二段41之2號 張圓耀 住處,委請不知情鎖匠 廖偉豪 前往上址開啟1樓大門及3樓306室房門,並佯稱欲取回物品而委請林德謙一同進入306室搬運,竊取張圓耀所有之LV包包2個、蘋果平板電腦1台、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新臺幣20萬元、萬能充1個、燒錄機1台、分享器1台、電腦鍵盤1個、電暖器1台及SONY相機1台得手,再由林德謙駕車搭載陳淑婷返回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
1住處。嗣經張圓耀報警,為警於101年5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查獲陳淑婷,並當場扣得LV包包2個、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萬能充1個、燒錄機1台、分享器1台、電腦鍵盤1個及電暖器1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圓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淑婷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圓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3-15頁、第51-52頁),並經證人廖偉豪、林德謙證述在卷(偵字卷第16-18頁、第66-67頁、第53-55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6-27頁、第23頁、第25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委請鎖匠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破壞他人財產安全,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已領回部分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