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秀蓮
李鮮花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永泰
李永華 李永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秀蓮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為相對人李永泰、李永宜各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李鮮花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為相對人李永泰、李永宜各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李永泰、李永宜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李秀蓮、李鮮花各負擔六分之一。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4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3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68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69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44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司全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各1份及臺北重南郵局第613號存證信函原本1份暨回執正本3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3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224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333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9年3月3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9年9月9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臺北重南郵局第61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李永泰、李永宜分於同年9月10日及9月27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1份及其回執正本2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6635號函1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11月10日彰院賢文字第0990000941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李永泰、李永宜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李永華聲請之部分,聲請人雖於99年9月9日以臺北重南郵局第61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李永華行使權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在卷可憑。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李永華戶籍謄本所示,其戶籍地址為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2樓,且早於78年4月15日即已遷入該址,而聲請人向非屬相對人李永華住所之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2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為催告,且回執上僅蓋有收件文為「嘉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未載明該存證信函實際係由何人收受,則蓋用上開印文之人與相對人李永華間之關係,及其是否有合法收受應交付相對人李永華文書之權限,本院均無從判斷。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證明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李永華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李永華,是上開催告函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李永華,難認已對其為合法之催告,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關於李永華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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