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煥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五八號、一○一年度執字第四四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煥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煥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依前述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除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偵查案號及編號四所示之罪名與犯罪日期外,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過失傷害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284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3款│321條第1項第3款│32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犯罪日期│96年6月7日│96年5月22日│96年5月29日│96年9月1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5││││││月29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92│96年度偵字第1192│96年度偵字第2362│101年度偵緝字第││查││9號、第13459號(│9號、第13459號(│號│41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第│聲請書附表漏載第││││││13459號)│1345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2522│96年度訴字第2522│101年度易緝字第6│101年度北交簡字││實││號│號│號│第271號││審├──┼────────┼────────┼────────┼────────┤││判決│96年9月13日│96年9月13日│101年2月22日│101年6月1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字第2522│96年度訴字第2522│101年度易緝字第6│101年度北交簡字││決││號│號│號│第271號││├──┼────────┼────────┼────────┼────────┤││確定│96年10月12日│96年10月12日│101年3月29日│101年7月9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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