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支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0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支洋於民國99年2月19日19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北縣○○鄉○○路附近。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與 郭文信 所駕駛之9339-PD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傷亡),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經對江支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業已明揭其旨;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綦詳。準此以觀,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或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確定前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所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履行事項之情形,復經同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330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30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合先指明。惟被告上開99年度撤緩字第33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向被告所居住之臺北縣○○鄉○○○路○○○號住處送達,因無人收領而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嗣經被告於99年9月20前往領取收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上開警局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紙在卷為憑。則依99年9月20日被告收領上開文書之日起算
7日之再議期間,並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應於99年
9月29日始確定。惟本件檢察官竟在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99年9月28日即對被告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參諸首開說明,自有違法定程序,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