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右側肢體偏癱」,應予更正為「右側肢體無力」。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王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第5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2頁、第43頁、第4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王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松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2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違反交通規則,未依路邊停車格劃設之格線停放車輛,而將車輛橫跨在停車格近車道側格線上,復未注意車況驟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 游雪伶 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可以負擔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含保險)等語,惟此與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200萬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0頁),顯有差距,是告訴代理人表示已無續行調解之必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8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0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03號被告王春明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現住○○市○○區○○街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明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間駕駛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往東方向行駛,於晚間7時許欲將車輛暫時停放在八德路4段651號前路邊停車格、下車休息時,應注意汽車在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路邊停車格劃設之格線停放車輛,而將車輛橫跨在停車格近車道側格線上,復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車輛左後方適有游雪伶騎乘000-000號輕型機車直行而來,未讓其先行而逕自開啟左前車門,致游雪伶閃避不及,撞擊該車門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腦外傷、複視之傷害。
二、案經游雪伶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王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上述時、地將車輛停放在路邊,開啟車門欲下車時,車門遭告訴人游雪伶機車撞擊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件車禍現場情形、發生經過及車損狀況。4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函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庭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