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躍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35號),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躍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列「2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3月10日」、第7列「111F036」之記載,應更正為「112F036」、第15列「並徵得其同意」前,應增列「張躍寶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查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①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後案所犯均係同一罪質,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㈠被告於其犯罪尚未被警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係來自「大秉」,警方因而循線查獲
「 李秉洪 」,並將李秉洪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苗警刑字第112006727號函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35號卷第67至81頁)。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18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2837號移送本院併辦,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徒刑在案,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刑事判決等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向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向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保全,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因車禍右腳、右手殘障,未婚亦無小孩,與胞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因未經扣案,本院考量其取得容易,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認為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5號被告張躍寶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躍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24號、109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1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住處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7日上午7時25分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躍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2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F036)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