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李○毅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2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1萬1,0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婕妤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18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段000巷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少年李○毅(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萬1,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旋騎乘竊得之本案腳踏車離去。嗣李○毅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將本案腳踏車之事實2告訴人李○毅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之本案腳踏車遭竊之事實3案發現場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以及本署勘驗報告1分被告於行竊本案腳踏車後,騎乘本案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復沿同市區萬大路騎乘離去;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又騎乘本案腳踏車行經同市區○○街000巷00號前等事實。4被告於113年4月28日4時許,為警查獲時之照片2張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之衣著,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拍攝之被告衣著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倘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