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2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丁美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3,5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3,5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MASTER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2年11月25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08,590元(305,120元為消費款;3,168元為循環利息;302元為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原告305,120元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58%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37.135)於112年
9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採固定年息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均已匯入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所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495,006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撥貸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75頁)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翁鏡瑄附表:(新臺幣/元)編號類別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1信用卡308,590元305,120元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8%計算之利息。2小額信貸1,495,006元1,495,006元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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