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91號原告 謝康雄 被告 何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就各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押租金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未繳交租金,迄至租期屆至後仍積欠111年7月至112年1月份租金共計28,000元,經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8,000元;又於系爭租約到期後,未經原告同意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租金欠款及搬遷,被告仍拒不搬遷,迄至112年7月為止,共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並自112年7月3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未繳交租金,迄至租期屆至後仍積欠111年7月至112年1月份租金共計28,000元,經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8,000元等情,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系爭房屋暨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9至31頁、第69至73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租金18,000元、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為有理。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後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無權占用,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自租約屆期終止後即112年2月1日起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期間內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24,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應屬可採。又關於上開請求按月給付4,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雖請求自112年7月31日起算,然112年7月31日當日之不當得利數額既已列入上開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24,000元中為請求,自不得再重複予以列算,故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42,000元(含積欠租金18,000元、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4,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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