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廣生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度偵字第2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廣生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之「嗣警」前應補充「其後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些許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賴廣生於審理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8月、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73頁)。惟查,被告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第①案),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8月、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部分)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7年6月、3年8月部分)。惟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以99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4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④案),並與第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5月819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4月18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第①案既已與第②至④案定應執行之刑,自難認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時第①案業經執行完畢,故本案犯行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時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均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72頁),尚無所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分別購入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潛藏危險,所為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與期間,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種植杭菊為業、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晶體9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21.2764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6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334、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第2576號卷第227、231、235至2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重量(公克)純質淨重(公克)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3.32驗餘淨重3.312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30.1793驗餘淨重共計29.9176共計21.2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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