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龍傑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十四號三樓之華碩皇家俱樂部內,趁 陳沛汝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沛汝置於座椅上之筆記型電腦(廠牌:華碩牌、序號:八七N○AZ000000000號)一臺,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沛汝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龍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沛汝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七幀。
㈣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
三、核被告陳龍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犯行,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自力賺取財物,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陳沛汝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