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珮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珮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白色捲煙貳支(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綽號『美美』之友人」之記載,應補充為「綽號『美美』之成年友人」。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第一、二行有關「(毛重
一.一六五0公克,驗餘淨重0.六七六八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合計淨重0.六九五0公克,經取樣0.0一八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六七六八公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案物品照片一張」。
二、核被告許珮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大麻白色捲煙二支(驗餘合計淨重0.六七六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238號被告許珮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路48號居新北市○○區○○路222巷4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珮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某夜店內,以不詳代價向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美」之友人取得摻有大麻之白色捲煙2支、俗稱搖頭丸之MDMA1顆,而無故持有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另簽分案偵辦)。嗣於同年月21日14時35分許,因警前往其上開居處查訪,對適在該處之許珮玲依法進行盤查,經其同意警方入內搜索而當場查扣上揭捲煙、MDMA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珮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煙2支(毛重1.1650公克,驗餘淨重0.6768公克);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4392號毒品鑑定書1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捲煙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