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17號
101年度聲字第503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莊阿美 聲請人即被告 李軒立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號解釋認:「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又上開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軒立前經本院認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名,犯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於101年10月19日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犯行外,被告涉案情節,更據證人 賴泓翔林煉成林志旻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數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以其所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兼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經通緝後始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據此,被告既有多次經通緝到案之情,依合理判斷,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屬甚高,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前開罪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憑,然本案既尚未審結,為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順遂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至被告欲協助檢警尋找毒品上游、陪伴父母、安頓幼子等情,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是認原羈押理由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張兆光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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