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一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2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程一云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錢聰秀 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程一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希望可以判緩刑,或改判輕一點,如果法院認為適合給伊緩刑,伊同意將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每月給付5千元予被害人之方式列為緩刑條件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量刑過重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承犯錯,並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與被害人錢聰秀於本院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01年9月21日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簡上卷第36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15萬元,並匯款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中,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之調解條款暨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即附表所示之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上訴人即被告程一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01年10月17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表:(即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對象│支付金額│支付方式│├────┼────┼────────────────┤│錢聰秀│新臺幣壹│於民國102年元月28日起至104年6│││拾伍萬元│月28日前分30期,每月28日前各將新││││臺幣伍仟元匯入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錢聰秀之││││帳戶。以上分期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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