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38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佳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882號),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1年9月7日予以羈押,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佳暐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9月7日開庭訊問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然因被告家人經濟拮据,父親又因車禍受傷,無正當工作,至101年9月10日始湊滿5萬元交保金。如今被告於羈押期間因身體不適,經所方診斷後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治療,告知被告罹患膀胱萎縮症,需長期治療,然被告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醫療上實有不便,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1年9月7日訊問後,並審酌證人高郁荃、高劉梅英之證述及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共有3次經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惟如能覓得保證金5萬元,尚可認被告無羈押必要;如無法覓得上開保證金,則難認被告將到庭接受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惟被告於當日無法覓得上述保證金5萬元,業經法官於同日為羈押之處分,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是以,原准予具保之處分,業因嗣後之羈押處分而失其效力,不能遽憑業已失效之具保處分,即逕認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性。
(二)況經本院於101年9月26日、101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後,本院除考量被告涉犯本案搶奪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外,復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共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100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復涉犯本案搶奪罪嫌,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所列之搶奪罪之虞,且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亦無從以具保代替。
(三)被告雖曾於101年9月12日經臺北看守所戒護送亞東醫院泌尿科診斷罹患膀胱炎一事,有該醫院診字第101047897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頁),然經本院向臺北看守所詢問被告之身體狀況,臺北看守所函覆表示被告再度於101年10月2日所內門診時,自述無不適情形,且臺北看守所將持續觀察追蹤,如病況有需要,將依規定安排複診或戒護外醫以確定病況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01年10月4日北所衛字第1010009884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頁)。故被告現雖罹患膀胱炎,然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以,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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