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欒少昌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蔣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存字第25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鈞院民國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以面額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處分,並以99年度存字第25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前述公債須領回辦理公債息手續,特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將原提存物變換為面額65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
3期登錄債券,並提出鈞院99年度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99年度存字第2566號提存書均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三、本院查:㈠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
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參照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債息票、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看)。
㈡本件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前
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一銀行以65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假處分,嗣第一銀行即依上開假處分裁定,提供面額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乙紙,以99年度存字第2566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後執行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查明屬實;雖本院99年度全字第265號假處分裁定僅諭知聲請人第一銀行以65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後,即可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惟第一銀行嗣係提供面額70萬元之公債債票為擔保,並辦妥提存,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該面額70萬元之公債債票及其孳息已有法定質權,倘相對人因不當假處分受有任何損害,依法均可優先受償。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者,其變換後之擔保物,自不應低於原擔保物之經濟價值,否則將不利於相對人受擔保之利益。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改以「面額65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變換原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單憑面額計算,其金額即相差達5萬元,是聲請人提出擬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擔保物在經濟上之價值自非相當。其提起本件聲請,難謂有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涂菀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